郵 政 法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5 日國民政府令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11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0 年 4 月 9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0 年10月24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1 年 1 月10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1 年11月30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22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3 年 2 月22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
郵 政 法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5 日國民政府令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11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0 年 4 月 9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0 年10月24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1 年 1 月10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1 年11月30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22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3 年 2 月22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
郵 件 處 理 規 則
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66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40034994
號令修正發布第49、71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郵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六章 郵件投遞
第一節 郵件投遞及招領
第一百六十二條 按址投遞地區之郵件依下列方式投遞:
一、平常郵件於按址投遞區域應按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收件地址裝設有信箱者,將郵件投入信箱內。郵件體積過大,無法投入信箱者,或收件地址未裝設信箱者,郵件應投交收件人或投遞於收件地址適當位置。
二、各類掛號郵件除郵政法或郵件處理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按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並由收件人或郵政法、郵件處理規則規定得為收領郵件之人蓋章收領。
三、各類掛號郵件收件人未攜帶印章而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得簽署全名收領,必要時,抄錄其身分證明文件名稱及字號。
四、各類掛號郵件收件人持用外國護照者,得以簽名收領。必要時,抄錄其護照字號及簽發國名及機構名稱。
第一百六十三條 不按址投遞區域之郵件依下列方式投遞:
一、收件人通知寄件人,將郵件寄交當地郵局按址投遞地區內之行號或住戶代為收轉。
二、收件人以書面通知當地郵局將郵件投交當地郵局按址投遞區內指定之行號或住戶代為收轉。